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
来源 :福建日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2-08-10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十二号
《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林业、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协作机制,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合作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业人员的健康监测,预防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传播。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八条
鼓励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提供动物防疫公益性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科学研究与交流合作,加强科技人才培养,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应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动物防疫工作,在养殖、防疫、检疫、屠宰、流通、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可追溯体系,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二条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本省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防疫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四条
种用、乳用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净化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开展重点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活畜交易场所(交易点)依照执行。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要求,落实无害化处理场地,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养。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防止疫病传播。
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犬只管理办法,确定登记、管理部门,建立数字化登记管理系统,做好本辖区犬只防疫管理工作。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期间,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跨县(市、区)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平台或者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登记。
从省外调入畜禽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期间跨县(市、区)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平台或者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式,向调入地县(市、区)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指定通道检查站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监督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指定通道制度,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临时性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具体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情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一)建立动物进厂(场、点)检查登记制度,经查证验物合格的,方可进厂(场、点),进厂(场、点)动物按照种类、产地等分类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动物不得混群;
(二)提供动物检疫申报点专用场所,配置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
(三)回收畜禽标识并交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处置;
(四)每日对屠宰车间和待宰栏进行清洗、消毒;
(五)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六)禁止将厂(场、点)内待宰的动物外运出厂(场、点);
(七)建立动物进入、动物产品运出、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消毒等记录台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一)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运输活动中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运输活动中的染疫、病害动物产品;
(三)动物诊疗、教学科研活动中死亡的动物和产生的病理组织;
(四)其他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将动物尸体、病害动物产品的来源、数量以及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无害化处理后产品的处置情况,及时、如实、详细记录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经本人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和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乡村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动物的尸体、器官组织或者诊疗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使用假、劣兽医医疗器械;
(六)销售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兽用生物制品;
(七)未做诊疗记录;
(八)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期间,跨县(市、区)调入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登记,或者调入相关动物用于饲养未向调入地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对调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无隔离、封存条件的,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回收畜禽标识并交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每日对屠宰车间和待宰栏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厂(场、点)内待宰的动物外运出厂(场、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做诊疗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